(2014)历民初字第2228号
原告牛某某,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华,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65年出生,户籍地址济南市。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士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6年1月登记结婚,1990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牛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牛某某曾于2013年1月14日在历下区法院起诉离婚,历下区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牛某某又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到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牛某某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牛某某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合,自2010年长期分居,夫妻关系确已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牛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原告牛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
证据1、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在2013年3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证据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在2014年2月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证据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牛某某因离婚案件的上诉请求被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证据5、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收到(2014)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82年8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1986年1月登记结婚,1990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牛某。2013年1月14日,原告牛某某以双方自1995年起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0年初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到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且双方至今未分居为由,不同意离婚。2013年3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2013年3月26日,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收到该判决书。
2013年10月11日,原告牛某某再次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牛某某的诉讼理由与第一次起诉一致。被告杨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很好,虽原告牛某某有出轨情况,但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不同意离婚。
2014年2月11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原告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4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济民五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牛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10日,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收到该判决书。
2014年11月5日,原告牛某某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告牛某某的诉讼理由与前两次起诉一致。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审理离婚案件中,能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牛某某系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次诉讼的提出理由与前两次诉讼内容一致,且原告牛某某在其第二次提出离婚诉讼时因不服一审不准其离婚的判决结果而提出上诉,后虽然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请求,但原告牛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刚满六个月时又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由此可以表明原告牛某某离婚态度的坚决性,同时也表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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