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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83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裴某某,女,生于1983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0日,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原告曾向被告支付订婚彩礼钱20000元,在原、被告解除恋爱关系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钱20000元,并出具字据一份,承诺该款于2014年3月15日还清。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彩礼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逐步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该欠据载明:“欠条今欠与吴长清的婚姻纠纷钱贰万圆整(¥20000.00元整)(手印);到2014年3月15号还清;2014年2月28号;裴某某(手印)”。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诉讼中,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裴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据中,书写的“吴长清”系笔误,实为“吴某某”,书写的“婚姻纠纷钱”即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彩礼钱。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欠据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款,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彩礼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兴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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