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长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孔某甲,男,生于1964年2月26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许某某,女,生于1967年7月16日,汉族,农民,现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孔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原告孔某甲与被告许某某于1991年9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在生活中仍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孔某甲所述不实。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结婚达二十年之久,被告对原告一直照顾有加,因原告的不成熟思想导致双方在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孔某甲与被告许某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1992年10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孔某乙。生活中,原、被告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无根本性矛盾。2014年1月23日,原告曾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和好。2014年7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原告孔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的婚生子孔某乙现已成年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孔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2014)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的婚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达二十余年之久,并抚育孩子成人,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夫妻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可避免,只要双方能够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彼此多一点包容和理解,是可以有效化解矛盾的。原告曾于2014年1月23日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曾和好,可见,原、被告在共同经历一次婚姻起伏后仍有共同经营婚姻家庭的意愿,现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的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放弃离婚之念,珍惜并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给予彼此再次共同生活的机会,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