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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61年12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1963年1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1999年5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却曾多次与她人发生性关系,原告屡次劝说无效。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给原告石某某和整个家庭所造成的伤害,被告愿意改正错误,希望原告能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9月2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石某某系再婚,其与前夫生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张某乙(现年35周岁)和张某丙(现年32周岁)。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带其子女至被告处共同生活,双方未再生育婚生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相处尚属和睦,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虽有不当行为,但原告能从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而原谅被告。2014年9月22日,被告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强奸罪,处以有期徒刑两年。现被告正在济南监狱服刑。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一并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石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户口本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后相处和睦,共同生活已逾15年,期间一起置办家业,抚育儿女成长,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能够通过沟通交流的方式对被告的不当行为进行指正,并给予其改过的机会以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和谐,是理性对待婚姻家庭的态度,应当予以肯定。现被告因自身的犯罪行为而受到法律的惩罚,正处于服刑期间,亟需得到社会和家人的共同帮教与关心以早日回归社会和家庭。被告也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给家庭造成的伤害,其明确表示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一起共同维护已建立起的家庭。如原告能暂弃离婚之念,从家庭及子女的角度出发,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
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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