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顾某,女,生于1996年2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李某,男,生于1990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垛石镇。
委托代理人孟丽国,男,生于1980年11月1日,汉族,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男,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泰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周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国,被告阳光财保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被告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4年7月3日7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鲁J2Y158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三村路口处,恰遇原告驾驶“高仕”牌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某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清区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000元。被告已赔偿13000元。其余赔偿款项原告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2695.84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2700元、眼镜损失280元、手机损失400元、救援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周某某、李某辩称,被告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已分别在中国人保与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被告阳光财保泰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辩称,在投保人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投保单,我公司将依合同与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投保合同约定指定驾驶员为刘惠晶,事故发生时指定驾驶人员不符,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对商业险赔偿部分免赔10%。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3日7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鲁J2Y158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三村路口处,恰遇原告驾驶“高仕”牌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某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703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顾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等处皮肤挫裂伤、口唇粘膜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疼、四肢皮肤擦伤、颈神经根挫伤、左小指外伤性腱鞘炎,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2139.31元。原告顾某遵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顾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顾大船进行护理。被告李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为30元。护理人员顾大船系济南市长清区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61498元。鲁J2Y15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周某某,李某与周某某系朋友关系,事发时李某系司机。鲁J2Y1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泰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一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发票,被告提交的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与被告周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均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某某、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鲁J2Y1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泰安支公司、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泰安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非指定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的增加商业险免赔率10%,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鲁J2Y1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投保的商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的答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免赔的10%,由被告周某某、李某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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