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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68号
原告顾某,女,生于1996年2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71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李某,男,生于1990年2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阳县垛石镇。
委托代理人孟丽国,男,生于1980年11月1日,汉族,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刘汉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强,男,生于1980年9月1日,汉族,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公司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李茂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泰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周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丽国,被告阳光财保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强,被告中国人保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4年7月3日75时3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周某某所有的鲁J2Y158号小型轿车沿22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前三村路口处,恰遇原告驾驶“高仕”牌电动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顾某受伤及其驾驶的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顾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清区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000元。被告已赔偿13000元。其余赔偿款项原告经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6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2695.84元、今后治疗费5000元、车辆损失2700元、眼镜损失280元、手机损失400元、救援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周某某、李某辩称,被告方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已分别在中国人保与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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