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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68号(3)
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顾某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2139.31元;2、误工费,原告顾某住院16天,遵医嘱休息1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6天,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3562.24元;3、护理费,原告顾某遵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顾大船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2695.84元;4、救援费450元,原告提交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原告住院16天,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7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被告阳光财保泰安支公司同意赔付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认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手机损失因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62.24元、护理费2695.84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12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周某某、李某赔偿原告顾某医疗费21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救援费31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由原告顾某返还被告李某13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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