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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2220号
原告张某,男,生于1986年1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山东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燕,山东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0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齐河县。
委托代理人李童童,男,生于1988年1月23日,汉族,济南长清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远利、张燕,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童童,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09月06日15时40分左右,李某某驾驶鲁APC700号轿车沿翟庄西街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驾驶的鲁AB585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B585J号轿车驾驶人张某和乘员李兰芳、李兰芝、朱莉以及鲁APC700号轿车乘员阮光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离开现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长清公交认字(2014)第00219号)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兰芳、朱莉、阮光山无责任。事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且车辆损失严重,因无代步工具致使原告花费大量交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元、车辆损失费12880元、停车服务费600元、拆检费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所诉上述数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剩余部分请法院依据责任公正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伤者预留赔偿数额。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09月06日15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PC700号轿车沿翟庄西街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沿南北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鲁AB585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鲁AB585J号轿车驾驶人张某和乘员李兰芳、李兰芝、朱莉以及鲁APC700号轿车乘员阮光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离开现场。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现场勘查,集体研究作出济(长清)(2014)第00219号事故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兰芳、李兰芝、朱莉、阮光山无责任。
原告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右足及右膝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17元。
诉讼中,原告张某要求对自己所有鲁AB585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技术室委托至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交评字(2014)第27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车辆损失为12880。原告张某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1600元。
另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鲁APC70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原告张某因本次事故支出停车服务费600元、拖车费350元、拆解费4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评估报告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鲁APC70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进行赔偿。本案致多人受伤起诉至我院,故在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德州分公司的交强险限额时应综合考虑,分别计算。
原告张某请求的损失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17元,原告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损失12880元,原告提交机动车鉴定意见评估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停车服务费600元,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4、拖车费350元,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5、汽车拆检费400元,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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