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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林某某,男,生于1942年10月11日,汉族,退休教师,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林吉增,男,生于1974年6月2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系原告林某某之侄子。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44年10月4日,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吉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为老年人再婚,本想结婚后相互依靠,安度晚年,没想到却事与愿违,婚后俩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根本无法正常生活,使原告的病情加剧。2014年9月双方分居至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丧偶再婚,原告林某某系退休教师,被告刘某某系家庭妇女。原、被告婚后先是在大柿子园村租房居住,后搬到原告林某某的次子林吉祥新建的楼房中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大柿子园村进行旧村改造,原、被告到长清生资公司家属院租房居住。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某某因患中风病住院治疗,出院后因经济问题与原告林某某发生纠纷。2014年9月24日,原告林某某独自离开租赁房屋到其次子林吉祥家居住,后因病曾住院治疗,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刘某某以生活困难为由,曾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对林某某提起扶养费纠纷诉讼,本院已另案处理。2015年1月4日,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本院(2014)长民初字第244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老年人再婚,结婚至今已近九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情谊和稳定的生活状态,老年人再婚面临着诸多生活难题,在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调整好自己的心态、排除外在因素的干忧,真诚相待、互敬互爱,这样才能得到晚年的幸福和快乐。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业友
人民陪审员  董孝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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