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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324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邵某某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牟 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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