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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槐民初字第257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4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华伟,山东省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斌,山东省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3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华伟、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充分了解,被告偶尔到原告住处共同生活。自2009年9月后被告离开原告住处至今再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王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存折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经过共同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系再婚,婚姻关系来之不易,双方更应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照顾,共同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自2009年起分居至今,且被告已失踪多年,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东
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
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查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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