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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某1,女,汉族,无业,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张某2,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仙河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0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6月份,原告得知被告婚前隐瞒了更换过双侧股骨头、行动不便的事实,造成了原告感情上的创伤。2014年11月份,被告又被查出患有克氏综合症,即先天性不育症。另,两人均系再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2在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2:残疾人证1本、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2张、被告受伤害简述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在婚前患有股骨头坏死的疾病。
证据3:东营区蓬清中药门诊部精液及精子质量分析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各1张,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验科精子质量检查报告单1张,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各1张,证明:被告患有不育症。
证据4:被告在百度贴吧的发贴打印件14张(其中的“静默爱语”以及“静默爱语六”均系被告的网名),证明:被告在网络上公开原告的姓名、照片,诋毁、侮辱原告,致使原告名誉受损。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2月10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两人结婚之初感情很好,后虽因家庭矛盾产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份得知被告婚前隐瞒了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病史,2014年11月份被告又被检出患有不育症,造成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但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主张的上述疾病并不是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的因素,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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