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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河阳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龙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汉族,现住该东营市东营区井下南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龙虎,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6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一帆。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经过慎重考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将答辩意见变更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09年7月6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王一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交往时间较长,相互了解较深,婚后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秀红
审 判 员  刘晓蕊
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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