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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于某,男,汉族,河口区义和镇西韩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吉刚,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汉族,河口区义和镇小围子村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挖掘机司机,被告于2012年初与原告订立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驾驶挖掘机,被告于年底向原告支付工资。协议订立后,原告驾驶被告的挖掘机为被告完成了大量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56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26000元工资后,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付30000元的证明。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于2014支付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审理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执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挖掘机司机。
证据2: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1份,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30000元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驾驶挖掘机施工,共欠原告工资56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前支付给原告26000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写明“2012年于某工资共计56000.00元,已知(支)26000.00元,还余3000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5000元,剩余25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截止2013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向其支付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清欠款,其应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3年6月份,故该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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