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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81号(2)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劳动报酬2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韦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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