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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7号
原告贾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延洁,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贾某与被告张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红波、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2009年8月10日,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合,在泰安市泰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并约定我可随时探视孩子。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阻挠我探望孩子,致使我与孩子一直不能见面。要求判决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女张某某一次,具体时间为每周五接孩子放学,每周日晚送至被告处;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原告享有与孩子共同相处一半时间的权利。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实施影响原告行使探望权的行为。原告主张的探望权是其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我不同意原告要求探望的频度、时间及带走方式。法院在确定探望细节时应该尊重张某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张某某。2009年8月1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在子女安排方面约定婚生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随时探视孩子。现原告以被告阻挠其探视孩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后,本院询问了原、被告之女张某某的意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某称其希望每三个月见原告一次,时间为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的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寒暑假不跟随原告居住。
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行使探望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尊重孩子意见的情况下,确定原告每三个月探望孩子一次,时间为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的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自2015年4月起每三个月探望张某某一次,时间为每三个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由被告张某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桂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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