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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民初字第711号(2)
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3)泰山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书、某银行公积金龙卡银行卡、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志高广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入住通知书、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岱岳区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套改申请审批表、金桂园小区房产买卖合同、收据六份、车辆行驶证、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梁乙出具的借据、农业银行银行卡及存款回单六份、售楼协议复印件、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泰安金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山东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鉴定费收据两份、鉴定费发票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现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位于某路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位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原告要求只对两处房产的使用权进行分配,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因此本案仅对上述两处房产的使用权予以分配,不再对上述两处房产予以分割。鉴于位于某路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系被告单位分配的房改房,该房产由被告使用为宜,位于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则由原告使用。被告称位于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已经赠与原、被告之子梁某,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亦不予认可,且该房产的预售合同明确载明买受人为被告,因此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经鉴定机构评估,房产价值为773400元,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该房产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房产折价款386700元。别克轿车(鲁J×××××)一辆经鉴定机构评估,价值为48000元,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故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4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59506.14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此原告应分得29753.07元。原告称共同财产还有奇石店一处、孩子结婚收取的礼金90000元。对此,被告称奇石店现在已经没有了,里面的代销的石头已经被供货商提走,房子也是租赁的;孩子结婚的礼金不属于分割的财产,里面还包括宴请的钱,已经花销了,剩下的部分给了孩子。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奇石店现在的状况及孩子结婚礼金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债权有借给梁乙的100000元,该债权由原、被告平均享有。原告称共同债权还有借给禹某某122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且仅凭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转账回单无法证实该款项为共同债权,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向安某所借的150000元,并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证人安某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并称被告向其所借的150000元中有约7万元是其自农业银行凤台支行提取,但其未能提供自农业银行取款的凭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真实存在,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共同债务还有梁某向其岳父李某所借的3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主张的该笔债务,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称双方的共同存款有522000元,由被告存入张某某名下的账户。被告则称有双方的共同存款大约100000元,一直在原告处,其弟弟的26000元也被原告拿走。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原、被告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因此对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存款,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另称被告曾以18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村1号楼1单元102室房产一处、以42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苑15号楼西单元二层西户房产一处、以380000元的价格出售某村3号楼6单元301室房产一处,所得售房款由被告隐匿。但被告称所得售房款除用于购买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及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外,其他的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确定房产及车辆的价值花费鉴定费7467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广场12号楼1单元901室的房产、别克轿车(鲁J×××××)一辆归被告梁某某所有,被告梁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房产及车辆折价款410700元;被告梁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张某某分得29753.07元;上述款项被告梁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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