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711号(3)
三、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的房产由原告张某某使用;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某路15号楼1单元202室的房产由被告梁某某使用。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权10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享有。
五、房产及车辆价值鉴定费7467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东
代理审判员 赵 健
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桂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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