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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山民初字第494号
原告彭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彭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俊、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我养育彭某乙、彭某甲、彭某丙三个子女。因我年事已高,已丧失了劳动能力,2013年2月15日,我与三个子女达成协议,两个儿子每月交给我医药费、生活费500元,每年交给我冬季取暖费1000元,每人每年共计7000元。但经我多次要求,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我2014年、2015年的赡养费。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赡养费14000元。
被告彭某甲辩称,原告一直跟随我生活到2012年。我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我妻子没有工作,平时家里的收入不是很宽裕,所以没有钱给原告。我们也没有达成过协议,我现在负担不起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育有子女三人,长子为彭某乙,次子为被告彭某甲,女儿为彭某丙。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三个子女签订《关于老人的赡养与现金分配协议》,约定:现金分配:彭某乙壹拾万元,彭某甲贰拾伍万元,彭某丙柒万元,彭某某伍万元;赡养方面:彭某乙、彭某甲交老人医药费、每月生活费伍佰元(降压药100生活费400),每年交老人冬季取暖费壹仟元;交款日期:每年正月十五一次交清;老人住院费由兄弟二人均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现金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赡养费7000元,后未再支付赡养费。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关于老人的赡养与现金分配协议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认认为,原告彭某某与彭某乙、彭某丙及被告彭某甲签订的关于老人的赡养与现金分配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协议约定的2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每年的正月十五日支付原告赡养费7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支付了2013年的赡养费,此后未再支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的赡养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赡养费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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