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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40号
原告郭某甲,农民。
被告胡某甲,农民。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农民。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春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阴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初六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订婚并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至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归原告抚养。
被告胡某甲辩称:离婚的原因是被告胡某甲有病,现在正在治疗。从被告发病到现在被告娘家花费90000元。庭前被告法定代理人与原告也进行了沟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尚欠医院7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求探望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6日订婚,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5年7月7日被济宁市××防治院诊断为癔症性××,婚后多次住院治疗。2014年农历12月8日,因被告再次住院治疗,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均主张,原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被告治疗费用27000元,且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子郭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治疗费用27000元,原告同意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郭某乙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胡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胡某甲有权探望儿子郭某乙,原告郭某甲应予协助。
三、原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被告胡某甲治疗费用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春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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