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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殷某,农民。
被告刘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于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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