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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号
原告丛某甲,城镇居民。
被告孔某,宁阳××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宁阳兴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甲、被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丛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和。2010年我去韩国打工,在此期间被告与娘家人经常到我家来无理取闹。2013年3月,在我和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离家出走一年多,杳无音信,儿子一直由我父母抚养,被告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我曾于2014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关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按照每月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
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法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1368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和好的机会,被告曾主动找到原告和好,但原告态度不好,所以未能和好。现在孩子目前只有六岁,尚未成年,为了孩子也不能轻言离婚。被告经宁阳县中医院诊断患有腰间盘突出症,经宁阳县精神××防治院诊断患有精神焦虑症,正在治疗当中,不适宜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宁民初字第1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也未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认为自己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和精神焦虑症正在接受治疗,不适宜离婚,被告举证宁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宁阳县精神××防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及病历一份,以上诊断证明和病历载明被告孔某于2014年5月20日患腰间盘突出症,医生建议在家休息治疗,2015年1月24日被告孔某患焦虑症,医生建议门诊取药治疗。被告还主张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10万元的经济帮助费,婚生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因为孩子未成年,需要母亲的呵护和照顾,被告现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能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被告举证宁阳县鲁韵千彩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孔某系宁阳县××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平均月工资1700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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