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两人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之子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不利,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抚养费的支付应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孩子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400元,自2015年3月始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有嫁妆1万元,但婚后已经做生意使用,对于被告主张的嫁妆1万元,因婚后双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已不存在,无法再返还原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村的住房两套、车库某,原告不认可,认为以上房产是其父亲的财产,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采纳,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的住房两套、车库某系原告的父亲丛某丙旧房拆迁兑换所得,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出国打工期间累计收入大约7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和偿还债务,被告孔某的养老保险金和风险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出国打工的收入原告已提供工资存折予以证实,每年7万元人民币,打工四年应该也有30多万元,被告的养老保险一直是被告自己缴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举证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23日出国打工期间的工资存折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出国打工期间一年半的收入情况,剩余两年半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能举证,故被告要求按照每年7-10万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国打工期间的收入并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因被告孔某现系宁阳县××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原告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出国打工缴纳的服务费6.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元,举证宁阳县大成劳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另外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国打工的费用是借的,也不能证明目前尚未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5万元,举证宁阳县大成劳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国打工的服务费用为6.5万元,不能证实6.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尚未还清,故对于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孔某没有住房,收入较低,且身患疾病,属于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
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伟
审 判 员 于 娜
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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