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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号(2)
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用于缴纳原告的出国服务费用,原告举证宁阳县大成劳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原告丛某甲出国服务费用为6.5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有婚前个人财产嫁妆1万元,婚后做生意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的住房两套、车库一处;夫妻共同存款有原告在韩国打工四年的收入约40万元,每年按照10万元计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以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的嫁妆1万元是被告家人赠与给双方的,所以不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村的两套住房和一处车库是原告的父亲丛某丙在××村棚户区改造××街拆时迁用老房子兑换所得,应归原告的父亲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举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丛某丙在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村现拥有居住的2套楼房、车库都是丛某丙在村棚户区改造××街拆迁中用老房子兑换所有。原告另主张2010年3月至2014年3月出国打工期间没有赚到钱,赚的钱一部分还债了,一部分赡养父母和孩子,还有一部分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举证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23日出国打工期间的工资存折一份证实原告出国打工期间总收入不到7万元人民币的主张。原告还主张在韩国打工时曾向被告打款3万元,用于缴纳被告的养老保险、商业保险和买电动车,从2006年至2013年被告的养老保险金都是原告缴纳的,被告还有从宁阳××厂退出来的风险金,这些都应做为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举证被告孔某的养老保险手册、缴纳保险的相关发票、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合同书一份、被告的商业保险卡一张予以证明,未提供关于风险金和打款3万元的证据。被告对此不认可,反驳称被告的养老保险2011年之前的都是自己缴纳,从2011年5月份开始由宁阳县××工贸有限公司负责缴纳,被告举证宁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孔某在宁阳县劳动就业办公室劳动代理科(××工贸)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养老保险从2011年5月缴纳至2013年12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造成两人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也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之子丛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不利,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被告抚养费的支付应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孩子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400元,自2015年3月始计算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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