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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8号(3)
关于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有嫁妆1万元,但婚后已经做生意使用,对于被告主张的嫁妆1万元,因婚后双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已不存在,无法再返还原告,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村的住房两套、车库某,原告不认可,认为以上房产是其父亲的财产,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对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依法采纳,位于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的住房两套、车库某系原告的父亲丛某丙旧房拆迁兑换所得,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共同存款,原告主张出国打工期间累计收入大约7万元人民币,已经用于家庭生活和偿还债务,被告孔某的养老保险金和风险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出国打工的收入原告已提供工资存折予以证实,每年7万元人民币,打工四年应该也有30多万元,被告的养老保险一直是被告自己缴纳,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割。本院认为原告举证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12月23日出国打工期间的工资存折一份,能够证明原告出国打工期间一年半的收入情况,剩余两年半的收入情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能举证,故被告要求按照每年7-10万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国打工期间的收入并平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因被告孔某现系宁阳县××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原告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出国打工缴纳的服务费6.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元,举证宁阳县大成劳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另外无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出国打工的费用是借的,也不能证明目前尚未还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5万元,举证宁阳县大成劳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出国打工的服务费用为6.5万元,不能证实6.5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且尚未还清,故对于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6.5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被告孔某没有住房,收入较低,且身患疾病,属于生活困难,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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