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8号(4)
一、准予原告丛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元,每年支付一次,分别于每年的9月1日前支付。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
三、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士伟
审 判 员 于 娜
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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