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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3013号
原告朱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宁阳堽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农民。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婚后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孩子出生后,我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生活不检点,对我、孩子和老人不关心,不操持家务,也不下地干活。2012年6月17日因被告对我不忠,我们发生激烈的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与我失去联系。2012年6月份,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了。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在宁阳县堽城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曾于2012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能和好关系,被告杨某于2012年6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举证宁阳县堽城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2年6月18日起被告杨某因家庭矛盾外出,后经其家人及村计生部门多方寻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还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杨某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2年6月份被告杨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两人分居生活。被告曾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之子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今后的健康成长不利,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孩子随原告生活后,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原告抚养费的支付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和孩子生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月支付的子女抚养费为300元,自2015年3月始支付至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状况,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原、被告今后发生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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