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013号(2)
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之子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3月起至朱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于2015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娜
审 判 员 刘晴晴
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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