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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4号
原告王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潘锦毅,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2月我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前一次婚姻所生的子女都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与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特别是近两年来,被告经常与不三不四的人联系频繁、聚会,造成我们夫妻感情恶化。2013年9月9日,被告再次与他人联系时被我发现,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0月份,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也未共同生活。现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允准。
被告古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前一次婚姻所生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在生活中经常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9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古某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宁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宁阳县××村宅基地上的房子一套,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存款,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关系。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宁阳县××村宅基地上的房子一套,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状况,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如原、被告发生争议,可另案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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