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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诚河,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诚河,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锦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2013年初我与被告在打工时认识,由于年龄尚小,不懂得什么是恋爱、婚姻,便与被告盲目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时常产生矛盾,根本无法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我便回娘家生活,目前我对此婚姻已心灰意冷,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于2013年初在青岛打工时认识后相爱,在双方充分了解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份开始同居生活,我们互敬互爱,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孩子的出生给我们带来了无限的幸福。××××年××月××日我们手拉着手走进宁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一直幸福的生活着,没有产生过任何矛盾。2015年2月16日早晨,原告程某被其家人强行带走,第二天原告娘家又来人将孩子再一次带走,之后我和家人多次去原告家做工作,原告家人拒不让原告回家。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希望法院多做工作,使原、被告重归于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初在青岛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杜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5年2月16日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6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无夫妻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并生育了孩子,××××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也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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