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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32号(2)
2015年1月15日,原告索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吉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本院(2014)滨小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索某以被告吉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关系难以为继为由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且原告索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吉某甲离婚,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索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索某与被告吉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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