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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110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苏滨、信国林,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甲。
原告高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信国林、被告耿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相识。相识至婚前期间发生多次争吵,每次被告都以自残等极端方式来要挟以获取原告的谅解,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偏执极端。××××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耿某乙出生。双方于2012年开始分居,由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没有支持原告的离婚诉求。现时间已经过去一年多的时间,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原被告之间无修复可能。原告再次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高某放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这一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耿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后夫妻感情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151××××5431),休庭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争取孩子抚养权,财产方面双方无争议。
关于婚生女耿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耿某乙由被告抚养,耿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至十周岁,耿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期间,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滨民一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耿某乙抚养问题,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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