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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110号(2)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耿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耿某乙由被告耿某甲抚养,耿某乙跟随原告高某生活至十周岁,耿某乙跟随原告高某生活期间,原告高某不要求被告耿某甲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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