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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民初字第52号
原告刘某。
被告陈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房荣玲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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