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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路某,农民。
被告郭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路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八时三十分开庭时,原告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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