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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民初字第65号
原告刘某。
被告薛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按150元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吴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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