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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河民初字第221号
原告侯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5日,本案由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方梅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6月偶尔认识,并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少,缺乏必要的了解,致使婚后感情不和,矛盾暴露,思想观念不同,对问题看法极不一致,经常无事生非,甚至动手相残,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也严重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夫妻生活极不正常,分居已近两年,感情确已破裂,为了恢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到成人并完成学业,原被告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被告共同债务35000元,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既然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男孩刘某某随我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刘某某自从出生至今一直与我生活在一起,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习惯,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五路阳光海岸房子一套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楼房虽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该楼房是被告父母出资支付该楼房首付款131000元,剩余购房款195000元由被告在建设银行办理按揭,每月还房贷1704.02元,该房贷由被告负责偿还,并且该楼房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婚后有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二)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原告提到的涉案楼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之规定,该楼房应属于被告父母的赠与。为购买该套楼房,被告父母出资50000元,后于2013年3月6日在何某处借款30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在候某甲处借款25000元,于2013年3月6日在李某处借款32000元。因办理房贷交担保费在原告妹妹处借款5900元,在原告叔伯哥处借款5000元。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不属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9年7月初通过征婚交友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在被告处的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2012年12月12日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五路阳光海岸小区的五楼西户住房一套,该套房产首付款为131000元,已付银行本息为35784.42元,购买价值及现价值均为326464元。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有:2012年7月因开服装店借原告妹夫王卫涛5900元,2013年因买房子借候志勇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效,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某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被告虽主张涉案房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该套房产系在原被告婚后购买,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故该套房产应作为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婚生子刘某某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侯某付给被告刘某子女抚养费58542.25【(10620元+7393元)×25%×13年】元;
三、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滨州市黄河十路渤海五路阳光海岸小区五楼西户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侯某房产折价款83392.21元((131000元+35784.42元)/2),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刘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侯某与被告刘某的婚后共同债务:借原告妹夫王卫涛5900元,借候志勇5000元,共计10900元,由原告侯某负责偿还,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侯某现金5450元;
以上(二)、(三)、(四)项中的款项折抵后,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侯某30299.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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