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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沾河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沈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某。
被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了孩子一直迁就着被告,被告对原告和子女不管不问,不尽做丈夫做父亲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沾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开庭时,在主审法官的劝说下原告撤回上诉,自从撤诉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一年多,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孩赵某甲、男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依法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假如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6万元,对债务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甲,现已成年,在曲阜师范大学读大二,××××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在泊头镇第四小学读三年级,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沾化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沾化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沾河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女赵某甲已经成年,且就读大学,亦无其他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其已无法定抚养义务。原被告婚生子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债务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故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告沈某与被告赵某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抚养,原告沈某付给被告赵某子女抚养费32423.40元【(10620元+7393元)×20%×9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423.40,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房荣玲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 张成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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