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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付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袁某,农民。
原告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后两年被告突患××,被有关部门评定为精神××一级,经积极治疗,仍未治愈。为了孩子原告委曲求全与被告生活了28年,现孩子已长大成人,故起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患精神分裂症二十余年,两人没法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为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石庙镇东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结婚,《结婚证》已丢失。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1990年被告患得精神分裂症,常年以药维持。现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已成年。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有大衣櫉一个。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等争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也患××多年,现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且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也同意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告付某婚前个人财产大衣櫉一个归其个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希军
审 判 员  陈海红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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