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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312号
原告庞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丁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娟、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酗酒成性,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孩子出生后,双方依旧矛盾不断。现双方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7年冬天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被告婚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两人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的父母也经常与原告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2013年11月份,原告曾向惠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诉讼。双方矛盾依旧不断,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执,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的成长较为有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庞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庞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5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当年孩子抚养费2800元,直至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秘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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