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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81号
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书明,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吴书明、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打仗,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然有时争吵但都是平常小事,矛盾引起是去年年底接原告回家产生误会造成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
经当庭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及婚生女送到原告娘家居住。因2015年春节前被告接原告和婚生女回家,被告以及家人与原告以及家人为看护婚生女产生误会发生争执,2015年2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婚后原被告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2015年春节前原被告以及原被告家人为看护婚生女产生误会,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建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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