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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18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10月10日生男孩,取名王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打架。被告脾气古怪,行为怪异,经常无端欺辱原告的父母,把原告的父母逼的租房居住。2008年7月11日,在被告的坚持下,原被告协议离婚,2010年12月7日,由于孩子的原因,原被告又复婚。复婚后被告脾气更坏,不仅和原告打架,而且无端欺辱原告的父母,经双方协商都同意离婚,但由于财产原因双方一致同意到法院解决。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述与被告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经过充分的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之间互疼互爱,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是后来因为与原告的父母因为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之间才产生纠纷,但是这种琐事发生的纠纷并没有影响夫妻的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因此,请求法庭本着挽救家庭,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7月11日在惠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复婚。原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复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是近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尚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杲建伟
审 判 员 贾汇泉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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