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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王某,惠民县长明织业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虽然不短,但双方交往很少,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5年7月12日,儿子李某乙出生。本想共同养育子女会使双方感情好转,但双方还是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忍气吞声。2012年6月,被告与一女子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原告发现。后来被告更是变本加厉,带女子外出打工并租房同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生子李某乙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祖父母照看,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来没有打子女和妻子。原告所诉被告在外面有人,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想离婚,为了孩子,为了家,被告想和好,以前的事谁也别提了,过去了就过去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年初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7月12日生儿子李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发生矛盾导致感情出现隔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系初婚,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对婚生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并分居生活。但原被告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准予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孩子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杲建伟
审 判 员  贾汇泉
人民陪审员  李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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