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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王某,居民。
被告吕某,居民。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审判员  姜道策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宗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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