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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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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郭复原,邹平健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路某甲。
原告马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复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路某乙,现年8周岁。原告婚后一心一意的维持夫妻感情、照顾老人,但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照顾老人和孩子,原告承担了全家的生活负担。但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对此无法忍受,更由于被告的某些行为使原告伤透了心,致使原告与被告建立起来的一点感情现已荡然无存。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是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但事与愿违,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建立了恋爱关系,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非常好。原被告分居生活未满二年,且原被告育有一个孩子,希望原告多为孩子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路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路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相对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马某自2011年10月底从被告打工地广东省江门市返回邹平县后,原被告双方便开始分居生活,双方感情日渐疏远。2014年2月20日,原告马某以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无法照顾老人和孩子,原告承担了全部家庭生活负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马某于2015年1月21日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路某甲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书1份、(2014)邹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路某甲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但自原告于2011年10月从被告打工地返回本县居住,原被告便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马某于2014年2月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虽出现问题,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修复可能,原被告双方应认真面对问题、解决问题,给原被告一次修复裂痕的机会,让双方婚生女路某乙有一个完整的家,双方也有和好的可能,因而本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两地,没有进行有效的情感交流和沟通,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致使原告于2015年1月第二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二年,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因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婚生女路某乙的日常生活和学习均由原告照料,并且被告目前仍然在外地打工,无固定住所,考虑到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路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其父亲,应负担路某乙相应的抚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收入情况证明,因被告系农村居民,其负担的抚养费应依据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小孩实际生活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计算,被告以每月支付26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路某乙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路某甲每月支付原告马某子女抚养费26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2015年5月至12月抚养费2080元,自2016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3120元,至路某乙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张延行
人民陪审员 成 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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