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申诉人陆某某因与被申诉人上海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沪检民(行)监[2014]310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沪高民一(民)抗字第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某某出庭。申诉人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申诉人冠诚物业公司原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8日,一审原告陆某某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XXXX弄XXX号房屋为其私有产权房,由被告冠诚物业公司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原告自2005年9月办理入住手续至今已超过六年,被告疏于管理,从未清扫屋面,疏通管道,以至屋面垃圾堵塞下水道而无人知晓。2011年8月11日18时许一场大雨,雨水从屋顶冲入原告屋内,贯通四至一楼,最终造成一楼积水8公分之深。原告向被告报修,被告到现场时积水时间已超过一小时。被告维修人员又不敢上屋顶疏通管道,反由原告自行上屋顶疏通。事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冠诚物业公司赔偿各项财产损失人民币(下同)78,830元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要求冠诚物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陆某某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沪南路X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冠诚物业公司于2003年12月与陆某某居住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南郊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冠诚物业公司自住宅出售后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止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墙体、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楼道消防设施设备、安全监控、水箱、水景处理设备等;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污水栅栏井、泵房、自行车库、停车场、配电间等。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及设备维修、养护,在当事人提出委托时,冠诚物业公司须接受委托并合理收费。
2011年8月11日18时许,突降暴雨,系争房屋因下水管道堵塞,雨水从屋顶天沟溢进陆某某户阁楼,并从阁楼向下流至三层、二层、底层,导致系争房屋底层墙面,二层、三层、阁楼层木地板,三层墙面、平顶装修以及楼梯间踏步面板等部位及部分家具、电器等物品受损。陆某某发现房屋进水后,立即向冠诚物业公司报修,因维修人员在他处抢修,故在陆某某报修约一小时后至系争房屋处,并于次日上午完成对系争房屋屋面的清理工作。事后,陆某某要求冠诚物业公司赔偿未果,陆某某遂于2012年1月18日诉至法院。
一审中,根据陆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装修损坏与渗漏水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系争房屋部分房间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损坏范围包括底层墙面,二层、三层、阁楼层木地板,三层墙面、平顶装修以及楼梯间踏步面板等部位,并出具了修缮建议。陆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后一审法院又根据陆某某的申请,委托上海第一测量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受损后的修复费用进行了工程审价,结论为:系争房屋受损后修复费用(按照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缮建议进行工程审价)装修部分为29,358元。陆某某为此支付工程审价费2365元,差旅费200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冠诚物业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南郊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来看,该合同明确房屋建筑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由冠诚物业公司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陆某某的屋顶及下水管道是否属于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是否属冠诚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应当认定为专有部分。从案件情况来看,陆某某的房屋类型为联列住宅,属连栋纵切式房屋,各户有独立的出入口,楼梯是分开的,外部无通道通往屋顶,非经业主同意,无法上至屋顶,可以认定为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和利用上的独立性,陆某某房屋屋顶应属业主专有部位。而对于专有部位,不属合同约定的物业主动管理服务范围。陆某某在出现渗水后向冠诚物业公司提出维修服务申请,冠诚物业公司也对其屋顶进行了清理并疏通了下水管道,冠诚物业公司已尽到了报修后的维修服务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陆某某目前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冠诚物业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故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予支持。据此,该院于2013年1月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10,000元、工程审价费2365元,合计14,385元,由陆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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