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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 (2)
  判决后,陆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为四户一体的连体别墅,上诉人屋顶的水沟和落水管实际是公用的,并不具有使用的排他性。被上诉人应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屋顶落水管进行定期维护、清理。现上诉人房屋由于屋顶落水管堵塞导致漏水而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请。
  被上诉人冠诚物业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又查明,系争房屋屋顶落水管由上诉人房屋与相邻房屋共用于排水,须从上诉人房屋才能到达屋顶落水管所在处。另,冠诚物业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自愿一次性补偿陆某某3000元并承担工程审价费2365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是系争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现上诉人房屋屋顶落水管堵塞导致上诉人房屋漏水,由此造成上诉人财物损失。虽然堵塞的落水管系由上诉人房屋与相邻房屋共用,但须经过上诉人房屋才能到达堵塞的落水管处也是事实,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房屋屋顶落水管应主动履行定期保养、清理的义务,依据尚不充分,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现被上诉人自愿补偿上诉人部分经济损失并承担工程审价费,此系被上诉人对自身权利的合理处分,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上海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陆某某人民币3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一审审价费人民币2365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堵塞的落水管系由系争房屋与相邻房屋共用,根据涉案物业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该落水管属于冠诚物业公司管理的共用设施、设备范围,其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对之进行定期、定人保养、维护,是否需要经过业主房屋才能进入系争房屋屋顶落水管处,并不影响其合同义务,更不应成为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本案中冠诚物业公司长期不对系争房屋屋顶排水沟、落水管进行维护,致使系争房屋屋顶落水管堵塞,排水不畅,造成陆某某房屋漏水、财物损失,两者存在客观上的因果联系,冠诚物业公司理应对该损失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陆某某坚持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并明确,其原一审时的请求权基础是违约,要求追究冠诚物业公司的违约责任。
  被申诉人冠诚物业公司亦坚持其在原审时的抗辩理由,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冠诚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致函我院要求撤销原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的代理权,重新委托该公司员工陶某某作为本案委托代理人。
  本院再审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时系争物业所属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系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开发商与冠诚物业公司签订。该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五条约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楼道消防设施设备、安全监控、水箱、水景处理设备等。第六条约定:公共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污水栅栏井、泵房、自行车库、停车场、配电间等。第五章物业服务要求标准第二十条约定:物业公司必须按下列约定,实现管理目标:……3、房屋及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按规定定期、定人保养、维修;设备维修及时率100%。第七章违约责任第二十八条约定:物业公司违反本合同第五章的约定,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本院再审中,冠诚物业公司对陆某某陈述的关于自其2005年9月入住系争房屋以来,物业公司从未清扫系争房屋屋顶及疏通公用落水管道一节,未予否认。
  再审过程中,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漏水次日上午清理屋顶及落水管道时所出垃圾种类及归属进行举证质证。冠诚物业公司提供清理当日所拍照片,指证系争联排别墅屋顶、下水道共清理出垃圾八塑料袋,多为装修或工程垃圾。申诉人陆某某否认照片系清理现场拍摄,亦否认垃圾为系争联排别墅屋顶及下水道所出,认为当日清理仅有树叶、淤泥等垃圾半塑料袋。
  陆某某提出除室内装修损失外,该次落水管漏水还造成其他室内物品损失共计31,680元。损害项目包括:两条地毯浸水(2400元)、一条鹅绒被浸水(4000元)、三百本书籍浸水(2100元)、三台小家电浸水(600元)、一台电视机浸水(5480元)、一台电脑浸水(4500元)、一部电话机浸水(300元)、一张电脑台浸水变形(1500元)、墙内柜浸水变形(800元)、一套柚木家具、一套红木家具浸水开裂变形(10,000)元。原一审法院组织双方核对损害项目时,冠诚物业公司仅认可上述损害中的地毯浸水、被子浸水、书籍浸水、电话机浸水四项,对电脑、电视机损害,冠诚物业公司称勘验时没当场打开试机,不知是否损坏。而三楼墙内柜损失已包括在审价损失中。至于损害物品的价值,冠诚物业公司则均不认可。对此陆某某未能进一步提供受损物品购买或安装发票,对受损电视机型号前后陈述亦不一致,而其中的家具,陆某某则称已由友人帮忙整修,未发生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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