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4号 (3)
本院再审认为,由于系争物业业主委员会在本案纠纷发生时尚未成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冠诚物业公司与陆某某户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冠诚物业公司在《南郊花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承诺,对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设施定期、定人保养、维修,不能完成目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但自2005年陆某某户入住系争房屋以来,冠诚物业公司从未对共用屋顶及共用落水管道进行过清理、疏通,显已违反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陆某某户因2011年8月11日晚大雨,共用落水管道堵塞、漏水,造成的室内装修损失及相关物品损失理应由冠诚物业公司依约赔偿。原一审法院认定堵塞的系争屋顶落水管属陆某某户专有,与事实不符;原二审法院虽改认该管道系与相邻房屋共用,但鉴于须经过陆某某户才能到达管道的事实,故认为物业公司无主动履行定期保养、清理之义务,该观点不符合本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也不利于督促物业管理企业更好地履行管理职责,本院予以纠正。对于申诉人陆某某提出的损失项目及价值,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本院另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酌情认定为29,500元,由冠诚物业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637号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
二、被申诉人上海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诉人陆某某人民币29,500元。
三、申诉人陆某某在原审时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0元、审价费2365元、差旅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665元,由上海冠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79.45元,由陆某某负担848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盈姿
审 判 员 阴家华
代理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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