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

原告陈某,男,19X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路209弄14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X年4月21日,汉族,住上海市黄埔区某路504弄5号。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路400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沈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沪N13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进东明路东约4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469.15元、交通费679元、住院伙食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000元、护理用品1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损失2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全额赔偿。
被告沈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一致;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如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的话,鉴定费不予认可,否则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沪N13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进东明路东约4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右桡骨内固定物)。
另查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N13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经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某安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被告沈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沈某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8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48,469.15元没有异议,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5、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170元,虽提供发票,但该发票并未显示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25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为4,000元,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9,1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