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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

原告陈某,男,19X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路209弄14号304室。
委托代理人朱磊,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X年4月21日,汉族,住上海市黄埔区某路504弄5号。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路400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沈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沈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沪N13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进东明路东约4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作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469.15元、交通费679元、住院伙食费2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3,000元、护理用品17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损失20,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沈某全额赔偿。
被告沈某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一致;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如重新鉴定推翻原结论的话,鉴定费不予认可,否则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护理用品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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