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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 (2)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9时30分许,被告沈某驾驶牌号为沪N13X小型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进东明路东约40米处,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2014年9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含后续取右桡骨内固定物)。
另查明,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N13X的小型汽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经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2015年2月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某安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被告沈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沈某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超过保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鉴定费1,800元均有相应依据,且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48,469.15元没有异议,且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交通费3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5、护理用品费,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170元,虽提供发票,但该发票并未显示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原告也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项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2,250元;7、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为4,000元,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9,100元;8、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3,000元,由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情确认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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