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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 (3)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5,102元;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0,939.15元;
五、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元;
六、驳回原告陈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91元,被告沈某负担人民币1,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开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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