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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96号

原告李某,女,19X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某路50弄2号601室。
被告李某,男,19X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515弄40号404室。
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9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879弄116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原、被告各占1/2的产权份额。2013年4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之后,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出租系争房屋,被告的做法侵犯了原告作为系争房屋按份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已就租金做出了判决,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办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照税务政策各自承担各自应承担的税费。
被告李某辩称,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原登记为原、被告胞弟李某和父亲李某。李某死亡和李某被宣告死亡后,原、被告继承了系争房屋。被告担心如果李某出现后,他会没地方住,且李某出走前曾留下的信件中言明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曾对(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97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但被法院裁定驳回。现被告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如果原告坚持要分割系争房屋,则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05万元,被告不承担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产生的任何税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3年1月22日,(2012)杨民一(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宣告李某死亡。2013年3月20日,(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9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879弄116号102室房屋由原、被告各占1/2的产权份额。2013年4月2日,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被告因不服(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979号民事调解书,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8月21日,(2013)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2014年11月17日,(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86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系争房屋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房屋租金13,1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确认为2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8979号民事调解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8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分割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按份所有,原告对系争房屋占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作为按份共有人,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等,系争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确认为210万元,故系争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应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0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879弄116号102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5万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879弄116号102室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办理权利人变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应由其承担的费用。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8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李某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志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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